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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
200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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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物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在治疗完毕后,应当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九条 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就地按规定处理。逾期不处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至20%;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超过3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 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 第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补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者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当根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补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限期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偿付。有工作单位的个人责任者一次性偿付有困难的,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然后由该单位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跑的,在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者所需费用,由该伤、残、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责;事故的伤、残、死者无工作单位又无收入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查获肇事者后,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3次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与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碰撞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配合。 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与事故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农机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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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出处:上海农机化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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