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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旧)
2005-1-10
  (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机具、推广农机化先进技术提供依据。
  第三条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机鉴定试验的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执行。尚无标准的,由农机鉴定站拟定试验大纲,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五条 农机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第二章 农机鉴定工作的任务


  第六条 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适用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七条 农机鉴定分为:
  (一) 推广鉴定。是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 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为用户选择机型和有关部门评选优质产品提供依据;
  (三) 抽查鉴定。是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查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 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许生产销售。
  第八条 根据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权或接受委托,承担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和质量的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确定鉴定项目,编制试验大纲,进行试验测定,进行用户调查,写出鉴定报告,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条 农机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单位申请的、本站自选的项目,编制年度鉴定项目计划,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试验鉴定用的样机,由申请单位、委托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单位提供,在批量产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两台。生产企业随同样机提供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站完成试验鉴定后写出试验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推广要求的农机具,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由农机鉴定站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机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除委托项目另有规定以外,不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三条 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生产企业有权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由农机鉴定站和生产企业联合进行复试。复试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 鉴定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渔业部设农业机械鉴定总站,省、市、自治区设农机鉴定站。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农机鉴定总站对各省、市、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对在农机鉴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站对试验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对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助、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十八条 鉴定农机具,由鉴定站向申请鉴定单位收取适当的试验费用。
  第十九条 部农机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践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试行;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作者/出处:农业部 阅读次数 [3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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