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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监督管理办法 
2009-4-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省、市、县、乡(镇)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上下协调,齐抓共管。

  第三条 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和省农机购置补贴相关规定的,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和享受农机补贴政策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具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选型、补贴目录制定、资金审核与结算、补贴政策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投诉、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政策宣传及农业部、省政府规定和要求的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宣传、组织领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管理和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应急事件协调解决及省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政策宣传与咨询服务、补贴受益对象确定、公示、与购机者签订补贴协议、协调供货及售后服务、组织农民验收、机具使用监管、应急事件的上报及本级应该承担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补贴政策宣传及咨询服务、组织农民申报、机具使用情况跟踪调查和日常管理,应急事件上报。

  第九条 农机生产企业要加快产品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农机购置补贴定点供应商要按照当年本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及早组织货源,保证机具供应,并搞好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

  第十条 
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实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工作责任制。各级农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要进行细化,工作和责任落实到人头,制定相应的责任制,分工明确。
  县(市、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机站对本地购买补贴农机具的农民实行责任包保。

  第十一条 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民(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应积极开展社会化服务。在完成本地农业生产作业后,开展跨区作业。所购买的机具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二条 政策宣传。是否将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等全部向社会公开并宣传到位。

  第十三条 补贴程序。补贴程序是否规范,操作环节是否存在纰漏,补贴对象是否遵循了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补贴产品是否符合补贴目录中的主要配置和参数等要求,是否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做好质量监督,协调处理质量纠纷等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供应商。是否严格履行省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2009年吉林省农机补贴产品定点供应商项目》中标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是否履行补贴产品供应承诺。

  第十六条 产品价格。同一厂家、同一产品、相同配置的补贴产品销售价格是否高于当年补贴目录最高销售价格和同期市场零售价,是否存在擅自涨价情况。

  第十七条 机具的使用。享受补贴的购机者、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否一致,是否有倒买倒卖补贴农机具和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情况。

  第十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补贴产品定点供应商是否以不正常手段促销、套取国家资金等。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现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两次工作检查;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每年组织二至三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工作检查实行倒查追究制。以购机者为基点,按照第三章监管内容逐级、逐项往上查,随机确定调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工作职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按本办法第五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农委成立农机购置补贴巡视监察组,分工分片负责对各市(州)、各县(市、区)检查监督。巡视组组长对负责的区域两年内不变,成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视组重点检查市(州)、县(市、区)组织是否得力、计划安排指标是否合理、是否按购机补贴程序进行操作、各环节是否存在不廉洁行为、农民对购机补贴政策落实是否满意、监督检查是否到位等。

  第二十五条 巡视组对巡视工作要及时上报,不得漏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一经查出,追究巡视组长和成员的责任。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按本办法第五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巡视或检查等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在购机补贴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群众意见大,存在严重问题的市(州)、县(市、区)在全省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抄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并暂缓执行或削减购机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在购机补贴工作中违规操作的责任人,建议调离本岗位;对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购机补贴工作中存在行贿、受贿、索贿、套取国家资金的个人,建议相关组织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两年之内变卖补贴机具的购机者,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除追回所购的农机具外,三年内不得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资格。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机补贴包保人员、巡视组成员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定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政府采购中心取消其定点供应商资格:
  (1)不按规定进行供货和售后服务,给农民造成较大损失的;
  (2)通过不正当手段促销,引导农民购机的;
  (3)套取国家购机补贴资金的;
  (4)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经制止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三条 进入当年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目录的生产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列入目录资格:
  (1)不按规定的配置供货,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农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2)存在批量质量事故处理不当的;
  (3)供货和售后服务不及时,影响购机者正常作业的;
  (4)不履行价格承诺,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经制止拒不执行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作者/出处: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阅读次数 [44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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